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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1 作者: 编辑:刘斯嘉    浏览:

甘南藏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甘南工商处字(2017)第2号


关于对曾凯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决定

曾凯 男 汉族 现年22岁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青城镇人

2017年5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群众举报发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曾凯在位于合作市民贸大厦一楼前厅开展百元人民币连号钞兑换白酒活动,现场悬挂“全城寻找百元钞-中国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的横幅和兑换现钞工作台,堆放有二百余件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贵淳”商标国宾酒,发放内容为“百元现钞可兑换千元纯粮液”、“数量有限兑完为止”、“ 全城寻号百元钞”的宣传彩页,并在“甘南微生活”和“甘南生活向导”微信平台发布了“全城寻找百元钞”、“一张百元连号钞可兑换总价值1008元的茅台镇国宾酒1箱(六瓶)”、等商品销售宣传广告。经现场查阅其进货渠道和价格等单据中,发现其以兑换方式销售的贵州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贵淳”商标国宾酒,进货价为每件仅为50元,与其广告和宣传彩页标称的价格严重不符,也并非贵州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开展的兑售活动,其行为涉嫌对消费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报请州局主管局长立案,建议由张晓林、南尕才让、旦小平、姜涛四人负责查处此案,局长同意批准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从事酒类推销工作,与贵州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为业务客户关系,2017年4月29日起先后两次从贵州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以每件50元的价格进来“贵淳”商标国宾酒共380件, 2017年5月13日左右当事人以贵州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名义,通过参考网络宣传用语在“甘南微生活”和“甘南生活向导”微信平台发布了“全城寻找百元钞”、“一张百元连号钞可兑换总价值1008元的茅台镇国宾酒1箱(六瓶)”、“祝贺中国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隆重登陆卓尼县城,现强力推出百元现钞兑换国宾酒大型品鉴活动!”、“一张百元连号钞可换52度,六瓶装,豪华版,高档纯粮酒一件”等商品销售宣传广告。并于2017年5月15日开始在合作市民贸大厦一楼前厅和卓尼县中医院旁开展以百元连号钞兑换白酒形式的销售活动,现场悬挂“全城寻找百元钞-中国贵茅合酒业有限公司”的横幅,发放内容为“百元现钞可兑换千元纯粮液”、“数量有限兑完为止”、“ 全城寻号百元钞”的宣传彩页,因为兑换销售效果好,当事人又以同样的价格进来该种白酒380件用于销售。当事人为促销商品,以百元连号钞兑换形式,冒充厂家开展活动名义,将低价进来的白酒以抬高虚报价格和宣称豪华高档,谎称数量有限兑完为止等虚假宣传的方式,欺骗消费者购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在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情况和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2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情节、目的、手段等情况,印证取得的证据及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自然人身份和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进货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进货及进货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和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印制的“百元现钞票兑换千元纯粮酒”的广告宣传彩页1张,证明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七):提取的当事人在“甘南微生活”和“甘南生活向导”微信平台发布“全城寻找百元钞”虚假宣传广告打印件各1份(38页),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事实。

证据(八)提取的当事人曾凯在“甘南微生活”微信平台上发布的更正广告内容声明打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更正广告中存在的商品售价过高的虚假广告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构成了虚假宣传行为。

通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综合分析,其以冒充厂家开展活动名义,将低价进来的白酒以抬高虚报价格和宣称豪华高档,谎称数量有限兑完为止等虚假宣传的方式,欺骗消费者购买的虚假宣传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予以查处。根据《甘南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则》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但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的有关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本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本局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甘南工商听告字(20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市当周街支行(户名:甘南藏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帐号:96200701000045591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甘南州人民政府或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本局。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甘执法证字第P14000033

案件承办人: 张 晓 林 执法证号:27140000045

南尕才让 执法证号:27140000016

旦 小 平 执法证号:27140000033

姜 涛 执法证号:27140000049


甘南藏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6月13日